1、直接反驳法 。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辩论中有时回避实质性问题,抓住表面特征来掩盖事实真相,在次要枝节问题上做文章 。公诉人可以采取抓住主要矛盾,攻击要害的直接反驳法进行答辩 。所谓直接反驳法 , 就是抓住对方的错误实质,主动出击进行反驳,以期掌握辩论主动权,夺取制高点,促使对方陷入被动 。如一位律师在张某抢劫案辩护中提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张某没有实施暴力 , 仅仅是扬了一下拳头,被害人就把物品留下了,故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 。显然辩护律师的观点是错误的,公诉人感觉到此案的关键是被告人是否使用暴力,抓住这一实质性问题,将一说即明 , 因而公诉人运用直接反驳法答辩: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可见 , 暴力手段并不是构成抢劫罪的唯一条件,采用语言、用某种动作或示意进行威胁的手段同样也能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扬了一下拳头,是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 , 实质是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 , 这就是一种用暴力胁迫进行抢劫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由于公诉人抓住了答辩要点,使辩护人哑口无言 。采用直接反驳法一定要认真地分析对方观点错误实质,然后抓住其错误实质进行答辩,这是取胜的关键 。
2、避实就虚法 。庭审辩论中,公诉人无法左右被告人的意志,特别是被告人往往在承认自己部分行为的同时 , 当庭否认其犯罪故意 , 对此如从证据等实处直接反驳,对方会采用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方式坚持自己辩解,公诉人缺少最直接的证据而难于揭穿被告人辩解的虚假性,使辩论陷于被动 。此时,公诉人可采用避实就虚法进行答辩,即暂时回避难以直接回答的实质问题,抓住对方之虚” , 选择其薄弱环节连连进攻,一攻到底 , 把对方的虚”问题辩论清楚后,实质问题便迎刃而解 。如张某盗窃一案,张某趁好友李某家中无人之机盗走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当庭供称是借车 。公诉人没有和被告人在借车与偷车这实质问题上直接纠缠,抓住被告人当天到李家去过两次而未提出借车这一情节进攻,另辟蹊径地向被告人发问:你以前供述这天到李家去过两次,属实吗?”被告人表示属实 。公诉人又问:这两次李家有人吗?”被告人回答有” , 公诉人乘势出击:李家有人 , 你不向车主借车 , 家中无人你却将车开走,难道这是借车吗?”被告人无奈承认了不是借车,从而使偷车这一实质问题得以证实 。此案公诉人就是抓住了被告人先后二次到过李家而未提出借车这看似虚”的事实,来揭露偷车的真相 。
3、借言辩驳法 。实际上是以言驳言 , 即对辩护人的意见、观点不从正面进行反驳答辩,避免直接交锋,而采用迂回的策略,避开对方的气势 , 不受对方思路的牵制,而是若无其事地将辩论对手的错误观点搁在一旁置之不理”,借用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剖析辩护观点的虚伪性 。这种辩论方法适用于驳斥缺乏事实根据的空谈 。如在一起受贿案件的法庭辩论中 , 辩护人以被告人翻供为由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公诉人没有直接揭露被告人犯罪,而是简短地问被告人几个问题:一是你的下属会诬陷你吗?答不会;二是你的女儿会诬陷你吗?答不会;三是你的女儿会诬陷你吗?答不会 。公诉人进而提出既然他们都不会诬陷你,那么他们证实你受贿你怎么解释?被告人沉默不语,不能自圆其说 。被告人辩护观点有时自相矛盾、缺乏逻辑 , 对此可借助其言进行反驳 。如一辩护人以赃物未追回,无实物的情况下估价过高为由对价格鉴定提出质疑 。公诉人回答:价格是物价部门根据失主的证言进行市场调查后得出的结论,正是由于赃物未追回才叫做估价鉴定,辩护人也未见到赃物 , 凭什么断言估价过高呢?”此案辩护人利用赃物未追回作前提得出估价过高的结论 , 那么借辩护人赃物未追回”之言,推出未见赃物凭什么断言估价过高呢?”的结论,使辩护人无言以对 。
【民事诉讼如何为自己辩护】4、引申归谬法 。正面指出辩护方的错误观点的实质所在,固然是有力的反驳,但对荒谬的论题光靠指出实质有时反而显得无力 , 这时恰当地运用引申归谬法会收到很好的效果 。引申归谬法是形式逻辑的归谬法在法庭辩论中的使用 。即先假定对方的观点为真 , 然后从这个假设为真的命题推导出一个或一系列荒谬的结论 , 从而得出对方观点为假的辩论方法 。在一起毁人容貌的伤害案中,辩护人提出:毁人容貌,应该是毁了容貌 , 使其血肉模糊,面目全非 。受害人被刺后 , 虽然面部受伤 , 但最大的伤口现在已经治好,仅留下面部不大的几块伤疤 。因而没有达到毁容程度,不能按重伤害对待” 。公诉人从辩护人的这种荒谬的观点出发 , 推导出以下结论:按照辩护人的说法,毁人容貌一定要达到血肉模糊,面目全非,那么只达到‘面目半非’、‘血肉分明’的程度,当然不算是毁人容貌了 。而且,被害人为了打官司 , 不能求医治疗,必须忍痛到开庭审判,以保留‘原状原形’ , 证明自己被伤害达到了何种程度的毁容 , 是轻伤害还是重伤害” 。稍具常识的人就能知道这种结论是荒谬的,公诉人虽然没有从行为事实犯罪的直接故意和实际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从正面反驳辩护人,但是实际上已推翻了对方的论题,达到了反驳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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