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相对应,是指法律规定的( 二 )


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相对应,是指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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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菲尔德对于法律权利的分析是基于以下公设:宣称一个法律权利就是宣称一个三元关系,即一个人、一个行为描述和另一人之间的关系 。因此霍菲尔德所定义的四种法律权利实际上是四种关系,分别为:
  1. 只要B有一个"义务"去做某事,那么A就有权利去主张B必须做该事;
  2. 如果A没有权利主张B不做某事,那么B就有自由去做该事,或者,如果A没有权利主张B去做某事,那么B就有自由不去做该事;
  3. 只要B有一个所谓的"责任",该行为会改变他在法律上的地位,那么A就有一个相对于B的权利去做该行为;
  4. 只要A没有能力通过某种行为改变B在法律上的地位,那么B就有一个相对于A的权利去免除该行为 。

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相对应,是指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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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霍菲尔德将法律权利定义为四种关系,但是我们认为法律权利的基本语义类型其实只有三种,分别是主张权、自由权和权力权,其中主张权和自由权属于一阶权利,而权力权属于二阶权利 。这三种法律权利中,义务对应的是主张权,而责任对应的是权力权 。
这个定义与霍菲尔德对主张权和权力权的定义略有不同,因为他并不是从法律义务的角度出发来定义自由权 。
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相对应,是指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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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职责性法律义务和服从性法律义务都是跟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但前者属于一阶义务,后者属于二阶义务 。服从性法律义务所涉及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非自然行为 。法律行为的存在意味着逻辑上存在着构成性规范,如果这个规范不存在就不会有这个行为,例如司法、立法、婚姻和租赁等行为 。
因此,服从性法律义务的主题是指向该种法律义务所指向的法律行为,至少部分上需要按照该行为对法律关系的作用或影响来确定 。职责性法律义务的主题是指向的行为更广泛,通常是自然行为,例如步行、击打、坐飞机旅行、诽谤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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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行为的存在并不需要在逻辑上预设构成性规范,法律规范对它仅具有调整性作用而非构成性作用,这些行为不需要参照它们对法律关系的作用或影响就能被完全确定 。
尽管职责性法律义务所指向的行为更广泛,但有时也可以指向法律行为,而服从性法律义务一定指向法律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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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权相应的法律义务的第二个问题,是这种法律义务属于职责性义务还是服从性义务呢?对于这个问题,萨尔蒙德认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实际上是一个人享有在行使其活动的过程中不被其他人干涉或阻碍的法律权利 。
按照这个观点,"我拥有表达我观点的自由权"这个命题的真正意义是其他人负有不阻碍我表达这些观点的职责性义务 。但是,萨尔蒙德又指出,我们可以认为职责性义务对应于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而服从性义务对应于权力权和自由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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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自由权相关的服从性义务的例子包括:擅自闯入者负有被强力拒绝的服从性义务,违约的承租人负有使其财物因租金而被扣押的服从性义务 。
从这些例子中可以看出,所谓与自由权相关的服从性义务是指那些不享有自由权的人侵犯了自由权而所导致的对于自由权持有者所负有的义务 。换句话说,与自由权相对应的服从性法律义务并不是指义务人所应该负有的不阻碍自由的行为的职责性义务本身,而是在责任的意义上使用liabil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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