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典型案例解析 什么是行贿罪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胡波【典型案例】某工程建设企业负责人甲在投标A市B区某建设项目过程中,得知社会人员乙与对中标有关键影响的B区住建局局长丙相熟 。为确保顺利中标,甲要求乙帮忙向丙引荐,并许诺中标后将按工程量的点数给予乙和丙好处 。乙遂撮合甲和丙见面,并多次将甲的请求和许诺告知丙 。甲在丙的帮助下顺利中标,随即根据事先约定,将按工程量三个点共计1500万元分多次交给乙,乙将其中500万元送给丙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甲构成单位行贿罪、丙构成受贿罪均不存在异议,但对于社会人员乙构成何罪,则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本案中,乙为甲和丙“穿针引线”,促使双方见面认识,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款,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 。其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共犯 。本案中,乙接受甲的委托与丙接触,传递贿赂意思,后又帮助甲向丙贿送现金,既与甲形成共同行贿的犯意,又实行了具体行贿的帮助行为 。因甲构成单位行贿罪,乙理应以该罪共犯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乙在甲的请托下形成了行贿的犯意,并在接受甲1500万元贿款之后,自行决定将其中500万元贿送给丙 。乙在行贿的时机和数额上已经具有自主决定权,主要行贿行为均由其个人独立完成,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需要强调的是,乙构成行贿罪并不影响对甲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乙应当认定为丙的受贿罪共犯 。乙虽受甲委托向丙传递行贿意思,但在贿赂意思的达成、贿赂金额的确定以及赃款的分配方面均积极参与甚至直接决定,其与受贿方的关系更为密切,故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在行受贿案件审查调查中,间接行贿特别是代理行贿、腐败掮客问题逐渐突出 。一些行贿人通过“腐败中介”或所谓的“专业人士”实施行贿,打通关节 。对行受贿掮客的精准打击,不仅有助于深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落地见效,也关系到对行受贿案件准确量纪量法的纪法效果能否实现 。对乙的行为认定应当客观分析其在行受贿起意、实施、谋利等各个阶段的具体行为,并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准确认定 。一、乙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贿赂罪的行为界限所谓介绍贿赂,即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践中,因介绍贿赂行为与帮助行贿以及帮助受贿较为接近,故一般理解为帮助受贿方而没有分赃、帮助行贿方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 。本案中乙不仅在甲与丙之间实施了撮合、沟通且为甲转交贿赂款,而且通过上述行为实际获得了1000万元的巨额不当利益,不论是具体的实行行为还是获利的实际后果,都超出了刑法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认定范畴 。二、乙的行为与丙的受贿行为更为密切在判断贿赂中间人构成行贿共犯还是受贿共犯时,往往会考量其与哪一方的关系更为密切或者站在哪一方的立场 。本案中,虽然乙是受行贿方甲的委托向受贿人丙转达贿赂意思,但随着其行为的进一步深入,乙逐步成为丙的代理人,与丙成为受贿行为的共同实施者 。首先,从受贿犯意的促成上看,乙从前期伙同甲向丙传递贿赂信息,到后期多次单独与丙会面,言说将工程交给甲能获得巨额利益,正是在乙的劝说下,丙逐步形成并坚定了受贿犯意 。其次,从贿款数额的达成上看,乙与甲单独就事成之后的贿赂数额进行了商量,即工程总量的三个点,乙在贿款数额达成方面发挥了主导作用 。最后,从受贿赃款的分配上看,乙收到贿款后,将其中500万元送给丙,并告知丙还有1000万元的贿款,但丙因数额太大产生恐惧而暂不收取,乙则将剩余贿款据为己有直至案发 。故乙在赃款分配上具有较大主动权 。三、将乙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共犯有助于厘清本案涉案款物的性质若将乙的行为定性为介绍贿赂罪或行贿罪(包括单位行贿罪),则乙于案中所获1000万元仅能认定为其个人的违法所得,虽不影响对该笔赃款的最终处理,但会引发两个问题 。一是形成了介绍贿赂或行贿所得远高于受贿所得的“倒挂”情形,从法理和情理上均难以自圆其说;二是为行贿方规避处罚提供了便利 。事实上,“腐败中介”之所以不断出现,究其根源在于行贿方意图通过中间人规避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建立所谓的“防火墙” 。实践中,行贿方在案发后往往将行贿款说成是咨询服务费,中间人是业务服务提供方,至于中间人如何操作,其并不知情,从而掩盖其行贿的真实意图 。所以,将乙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共犯,则明确了1500万元全部为贿款的性质,在对乙、丙进行量刑考量、赃款处理等方面,则更为清晰明了 。(胡波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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